附件 1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
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
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法、
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
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
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全
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
理配置的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
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
病诊断机构的建设,设区的市应当有经批准设立的职业病诊
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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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批准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 3
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
应的仪器设备,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
(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
(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
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 5年以上;
(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
(五)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
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
病诊断医师培训
,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
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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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
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
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
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给
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
当在 20 日内做出行政决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
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
符合规定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的,现场审核的时间除外,
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
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
;
(三)对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
的个人隐私保密;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
工作。
第三章 诊断
第十五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
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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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
人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下列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二)健康损害证明;
(三)劳动关系证明;
(四)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既往病史;
(五)职业健康监护
;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
资料。
诊断机构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至(四)
项资料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
理条件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诊断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 15
日内提交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
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
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申请: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
不能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
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康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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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诊断结论,劳动者
没有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新的健康损害的;
(四)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诊断范围的。
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用
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或者不如实
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
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监督管理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
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
情况、病情变化是否符合相应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特点和变化
规律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本
办法有关规定,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
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
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分析其疾病的特征和发展变化是否符
合相应的职业病特征、发生、发展规律和流行病学规律,做
出诊断结论。
没有证据否定劳动者的职业危害接触史、接触剂量、职
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且没有证
据证明非职业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的必然关系的,应当诊断
为职业病。
第二十一条 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必要的现场
调查,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医学检查、住院观察或诊断性
治疗后,再做出诊断。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职业病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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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订立的劳动
。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一经明确,疑似职
业病状态结束。
第二十二条 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终止诊断;已做出诊断结论的,可以撤销诊断
结论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用
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接受医学检查、观察,或者医学检查过程中有
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胁迫行为的;
(四)其他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 3
名以上单数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
表决,并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
;
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投弃权票。
第二十四条 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
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聘请的其他单位的诊断医
师数量,不得超过参与本次诊断人数的二分之一。
受聘请的诊断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和表决,并在《职
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诊断机构应当及时做出诊断结论,并出具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
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
处理意见,需要复查的应当载明复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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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还应当载明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
定权利、申请期限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
系方式。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共
同签署,并经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
执一份,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一
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在做出诊断
之日起 20 日内发送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格式见附
件)。
第二十六条 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长
期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
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
病病人时,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
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需要复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
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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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回原诊断机构复查确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居住
地诊断机构进行复查,居住地诊断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复
查。复查结论应当及时告知原诊断机构。
复查机构需要原诊断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原诊断机构
应当予以提供。
第四章 鉴定组织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
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鉴定专家。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
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 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应当按照不同职业病类别进行专业分组。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
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专家;
(三)建立并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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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当事人在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
的方式确定,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在特殊情况下,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经
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邀请专家作为鉴
定委员会成员。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当事人不按照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的时间抽取专家且无正当
理由的,视为放弃抽取专家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工作。
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 5 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
设主任委员 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鉴定的。
第五章 鉴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 30 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结论的诊断
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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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
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可以向
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
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再鉴定的还应当提交首
次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鉴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
起 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
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 15 日内补充。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组织
鉴定。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向原诊断机构或首次鉴定办事机构调
取诊断或鉴定档案,原诊断机构或首次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按
照鉴定办事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交档案。鉴定工作结束后 20
日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将档案退回原诊断机构或首次鉴定
办事机构。
第四十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
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鉴定委员会必
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
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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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
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
织。
第四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供咨询意见和有关
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四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
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
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
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参加鉴定的
专家不得投弃权票。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
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鉴定书加盖职业
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 20 日内由职
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
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
(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
(三)鉴定专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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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表决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六)鉴定专家签名;
(七)鉴定时间。
如果组织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包括当事人的
陈述和申辩记录。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
断鉴定书一并由鉴定办事机构存档,长期保存。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现场调查、检测、
健康检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
辖区内的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
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职业病诊断活动 3个月至
6 个月并进行整改;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
考核合格的,准予延续;对考核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职业病
诊断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
机构或者组织,按照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标准,对职业病诊
断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
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职业病诊断活动 3 个月至
6 个月,并接受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准予延续;对考核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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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
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不得私下接触当
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鉴定专家库进行复审,并根据职
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未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医学检查、观
察和试验性治疗的;
(二)阻碍疑似职业病人申请诊断的;
(三)阻碍诊断机构、鉴定委员会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不按时提供诊断鉴定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疑似职业病人诊断与鉴定有关费用
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
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 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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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
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
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
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
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
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
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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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下
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是指工作
场所所在地,工作场所已不存在的,则为用人单位工商注册
登记地。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者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住所地。
本办法所称劳动关系证明资料是指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
证明。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应当提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
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卫生部 2002 年
3 月 28 日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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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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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单位地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法定代表人 职务和职称
(项目序号前打√)
申请诊断项目
1.尘肺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3.职业中毒 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6.职业性皮肤病
7.职业性眼病 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9.职业性肿瘤 10.其他职业病
附送资料目录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
3.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
4.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
5.其他有关资料(详细列出):
真实性声明
本单位保证申报的全部资料属实。
申请机构
法人代表(签名)
(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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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职业病诊断有关人员情况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职称/职务 所在科室 从事专业 工作年限
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
资格证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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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职业病诊断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 型号 数量 用途 工作状态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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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2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证书编号:( )卫职诊字( 20 ) 第( )号
机 构 名 称:
法定代表人:
执业地址:
准许在以下区域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
准许在以下项目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
颁发机关:
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复核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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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3
职业病诊断机构接收申请资料回执
编号:
:
你于 年 月 日向我机构申请对 进行职业
病诊断,并提供以下打“√”部分的材料:
( )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份;
( )健康损害证明 份;
( )劳动关系证明 份;
( )职业史、既往史 份;
(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份;
(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份;
( )用人单位证明材料 份;
( )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份;
( )其他有关材料 份。
我们将于 5 个工作日内对你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请在 5 个工作日后与职
业病诊断办公室联系进一步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事宜。(联系地址: ;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
诊断机构经办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此件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诊断机构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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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通知书
编号:
:
(单位/先生/女士)于 年 月 日向我办提起职业病诊断
申请,并提供了部分申请材料(见编号: 申请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为明确诊断,请在 15
日内提供以下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材料:
1.
2.
3.
4.
特此通知。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1.如果提供的材料是复印件,应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当事人为单位的,应
加盖提供材料单位的公章;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加盖手印。
2.如无法提供有关材料,应提供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没有正当理由而不能如期
提供或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又或提供虚假材料,当事人将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
任。
3.职业病诊断结束后,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中所提交的所有材料一概不予退回。
4.本诊断机构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
传真: ;
邮政编码:
本件发送:(用人单位、劳动者、有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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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通知书
:
你于 年 月 日向本诊断机构申请对( ) 进行职
业病诊断,并提交了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本诊断机构同意受理你的职业病诊断申请。
特此通知。
(盖章)
年 月 日
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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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通知书
:
你于 年 月 日向本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对( ) 进行职业
病诊断的申请,并提交了有关职业病诊断材料。经审查,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你
的职业病诊断申请。
不予受理理由:
一、
二、
特此通知。
职业病诊断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抄送:
24
附录 4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编号: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最后用人单位
职业史:
依据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诊断结论:
处理意见:
1.是否需要复查:否□;是□,复查时间: 。
2.
诊断医师: 诊断机构:
(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本诊断证明书不作为劳动关系证明;
2.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 30 日内向 市卫生局申请职业病
诊断鉴定。( 市卫生局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地址: ,
邮政编码: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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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5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最后用人单位
申请鉴定主要理由:
职业史:
依据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鉴定结论:
鉴定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意:1.本鉴定书不作为劳动关系证明;
2.如对本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鉴定书 15 日内向 省(区、市)卫生
厅(局)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 省卫生厅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地
址: ,
邮政编码: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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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6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最后用人单位
申请鉴定主要理由:
职业史:
依据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鉴定结论:
鉴定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本鉴定书不作为劳动关系证明;
2.本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当事人不得再提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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