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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11-11-22 27页 pdf 257KB 4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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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附件 1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 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 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法、 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 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附件 1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 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 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法、 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 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 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全 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 理配置的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 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 病诊断机构的建设,设区的市应当有经批准设立的职业病诊 断机构。 1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批准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 3 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 应的仪器设备,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 (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 (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 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 5年以上; (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 (五)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 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 病诊断医师培训,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 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提供条件。 2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 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 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 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给 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 当在 20 日内做出行政决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 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 符合规定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的,现场审核的时间除外, 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 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 (三)对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 的个人隐私保密;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 工作。 第三章 诊断 第十五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 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 3 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 人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下列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二)健康损害证明; (三)劳动关系证明; (四)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既往病史; (五)职业健康监护;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 资料。 诊断机构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至(四) 项资料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 理条件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诊断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 15 日内提交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 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 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申请: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 不能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 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康损害的; 4 (三)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诊断结论,劳动者 没有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新的健康损害的; (四)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诊断范围的。 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用 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或者不如实 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 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监督管理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 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 情况、病情变化是否符合相应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特点和变化 规律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本 办法有关规定,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 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 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分析其疾病的特征和发展变化是否符 合相应的职业病特征、发生、发展规律和流行病学规律,做 出诊断结论。 没有证据否定劳动者的职业危害接触史、接触剂量、职 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且没有证 据证明非职业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的必然关系的,应当诊断 为职业病。 第二十一条 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必要的现场 调查,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医学检查、住院观察或诊断性 治疗后,再做出诊断。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职业病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 5 其订立的劳动。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一经明确,疑似职 业病状态结束。 第二十二条 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终止诊断;已做出诊断结论的,可以撤销诊断 结论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用 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接受医学检查、观察,或者医学检查过程中有 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胁迫行为的; (四)其他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 3 名以上单数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 表决,并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 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投弃权票。 第二十四条 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 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聘请的其他单位的诊断医 师数量,不得超过参与本次诊断人数的二分之一。 受聘请的诊断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和表决,并在《职 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诊断机构应当及时做出诊断结论,并出具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 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 处理意见,需要复查的应当载明复查时间。 6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还应当载明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 定权利、申请期限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 系方式。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共 同签署,并经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 执一份,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一 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在做出诊断 之日起 20 日内发送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格式见附 件)。 第二十六条 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长 期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 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 病病人时,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 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需要复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 进行。 7 劳动者回原诊断机构复查确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居住 地诊断机构进行复查,居住地诊断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复 查。复查结论应当及时告知原诊断机构。 复查机构需要原诊断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原诊断机构 应当予以提供。 第四章 鉴定组织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 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鉴定专家。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 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 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应当按照不同职业病类别进行专业分组。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 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专家; (三)建立并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8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当事人在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 的方式确定,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在特殊情况下,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经 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邀请专家作为鉴 定委员会成员。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当事人不按照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的时间抽取专家且无正当 理由的,视为放弃抽取专家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工作。 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 5 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 设主任委员 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鉴定的。 第五章 鉴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 30 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结论的诊断 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9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 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可以向 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 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再鉴定的还应当提交首 次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鉴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 起 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 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 15 日内补充。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组织 鉴定。 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向原诊断机构或首次鉴定办事机构调 取诊断或鉴定档案,原诊断机构或首次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按 照鉴定办事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交档案。鉴定工作结束后 20 日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将档案退回原诊断机构或首次鉴定 办事机构。 第四十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 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鉴定委员会必 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 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10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 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 织。 第四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供咨询意见和有关 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四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 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 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 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参加鉴定的 专家不得投弃权票。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 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鉴定书加盖职业 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 20 日内由职 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 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 (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 (三)鉴定专家的意见; 11 (四)表决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六)鉴定专家签名; (七)鉴定时间。 如果组织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包括当事人的 陈述和申辩记录。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 断鉴定书一并由鉴定办事机构存档,长期保存。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现场调查、检测、 健康检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 辖区内的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 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职业病诊断活动 3个月至 6 个月并进行整改;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 考核合格的,准予延续;对考核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职业病 诊断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 机构或者组织,按照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标准,对职业病诊 断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 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职业病诊断活动 3 个月至 6 个月,并接受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的,准予延续;对考核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职业 12 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 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不得私下接触当 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鉴定专家库进行复审,并根据职 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未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医学检查、观 察和试验性治疗的; (二)阻碍疑似职业病人申请诊断的; (三)阻碍诊断机构、鉴定委员会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不按时提供诊断鉴定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疑似职业病人诊断与鉴定有关费用 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 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 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 13 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 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 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 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 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 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 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 14 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下 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是指工作 场所所在地,工作场所已不存在的,则为用人单位工商注册 登记地。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者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住所地。 本办法所称劳动关系证明资料是指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 证明。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应当提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 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卫生部 2002 年 3 月 28 日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1 15 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16 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单位地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法定代表人 职务和职称 (项目序号前打√) 申请诊断项目 1.尘肺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3.职业中毒 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6.职业性皮肤病 7.职业性眼病 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9.职业性肿瘤 10.其他职业病 附送资料目录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 3.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 4.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 5.其他有关资料(详细列出): 真实性声明 本单位保证申报的全部资料属实。 申请机构 法人代表(签名) (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17 与职业病诊断有关人员情况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职称/职务 所在科室 从事专业 工作年限 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 资格证书日期 18 与职业病诊断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 型号 数量 用途 工作状态 备注 19 附录 2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证书编号:( )卫职诊字( 20 ) 第( )号 机 构 名 称: 法定代表人: 执业地址: 准许在以下区域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 准许在以下项目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 颁发机关: 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复核记录: 20 附录 3 职业病诊断机构接收申请资料回执 编号: : 你于 年 月 日向我机构申请对 进行职业 病诊断,并提供以下打“√”部分的材料: ( )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份; ( )健康损害证明 份; ( )劳动关系证明 份; ( )职业史、既往史 份; (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份; (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份; ( )用人单位证明材料 份; ( )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份; ( )其他有关材料 份。 我们将于 5 个工作日内对你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请在 5 个工作日后与职 业病诊断办公室联系进一步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事宜。(联系地址: ;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 诊断机构经办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此件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诊断机构各执一份。 21 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通知书 编号: : (单位/先生/女士)于 年 月 日向我办提起职业病诊断 申请,并提供了部分申请材料(见编号: 申请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为明确诊断,请在 15 日内提供以下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材料: 1. 2. 3. 4. 特此通知。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1.如果提供的材料是复印件,应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当事人为单位的,应 加盖提供材料单位的公章;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加盖手印。 2.如无法提供有关材料,应提供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没有正当理由而不能如期 提供或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又或提供虚假材料,当事人将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 任。 3.职业病诊断结束后,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中所提交的所有材料一概不予退回。 4.本诊断机构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 传真: ; 邮政编码: 本件发送:(用人单位、劳动者、有关机构)。 22 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通知书 : 你于 年 月 日向本诊断机构申请对( ) 进行职 业病诊断,并提交了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本诊断机构同意受理你的职业病诊断申请。 特此通知。 (盖章) 年 月 日 抄送: 23 不予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通知书 : 你于 年 月 日向本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对( ) 进行职业 病诊断的申请,并提交了有关职业病诊断材料。经审查,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你 的职业病诊断申请。 不予受理理由: 一、 二、 特此通知。 职业病诊断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抄送: 24 附录 4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编号: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最后用人单位 职业史: 依据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诊断结论: 处理意见: 1.是否需要复查:否□;是□,复查时间: 。 2. 诊断医师: 诊断机构: (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本诊断证明书不作为劳动关系证明; 2.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 30 日内向 市卫生局申请职业病 诊断鉴定。( 市卫生局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地址: , 邮政编码: , 联系电话: ) 25 附录 5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最后用人单位 申请鉴定主要理由: 职业史: 依据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鉴定结论: 鉴定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意:1.本鉴定书不作为劳动关系证明; 2.如对本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鉴定书 15 日内向 省(区、市)卫生 厅(局)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 省卫生厅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地 址: , 邮政编码: , 联系电话: ) 26 附录 6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最后用人单位 申请鉴定主要理由: 职业史: 依据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鉴定结论: 鉴定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本鉴定书不作为劳动关系证明; 2.本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当事人不得再提起鉴定。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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