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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有权予以调整

2017-03-25 2页 doc 7KB 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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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有权予以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法院有权予以调整   本网讯 2004年11月17日,某传媒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委托合同》,约定:广告公司为传媒公司在北京机场高速路华宜桥西南角单立柱广告牌发布广告;合同总金额为3 970 000元,广告发布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一周内,传媒公司支付第一年费用的50%,即1 985 000元,在广告正式发布后,传媒公司验收合格后的第5个月,再支付1 985 000元;传媒公司须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约定的广告服务费,如逾期支付任何应付费用,将双倍支付相关费用,如其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费用达7...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有权予以调整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法院有权予以调整   本网讯 2004年11月17日,某传媒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委托合同》,约定:广告公司为传媒公司在北京机场高速路华宜桥西南角单立柱广告牌发布广告;合同总金额为3 970 000元,广告发布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一周内,传媒公司支付第一年费用的50%,即1 985 000元,在广告正式发布后,传媒公司验收合格后的第5个月,再支付1 985 000元;传媒公司须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约定的广告服务费,如逾期支付任何应付费用,将双倍支付相关费用,如其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费用达7日,则视为其违约,广告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传媒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除台风、地震、市政建设、机场管理当局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双方不得假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都将视为违约,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广告年费的20%作为违约金,造成守约方其他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差额损失部分。合同签订后,传媒公司支付了首期广告费1 985 000元,广告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开始发布广告。广告公司在实际发布广告4个月18天后,告知传媒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未发布部分的费用465 886.20元退还。   传媒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认为广告公司无故停止发布涉案合同约定的广告,致使其公司直接损失惨重,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在2004年11月17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2、判令广告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75 000元;3、判令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794 000元;4、广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告公司辩称:2005年4月30日,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系争广告画面被机场拆除,我公司当晚即发函告知画面被拆除一事。2005年6月22日,我公司将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告知传媒公司并将前期支付的未发布广告费用如数退还给传媒公司,传媒公司亦示认可。在此后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传媒公司没有作出任何异议表示,所以传媒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退一万步讲,即使诉讼时效产生中止、中断或需要延长的,传媒公司在计算违约金方面存在巨大误差:1、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2、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降低,请求法院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实际损失计算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传媒公司与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广告公司在收取广告费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为传媒公司发布广告,广告公司中途停止发布广告,属其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传媒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故广告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05年12月11日,广告公司停止发布广告,但没有有效证据双方同时解除了合同,故传媒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广告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到期后,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传媒公司再要求解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给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传媒公司要求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告公司给付原告传媒公司违约金三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任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传媒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05年12月11日,广告公司停止发布广告,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同时协议解除了合同,故传媒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一方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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