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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事主体——自然人

2011-10-11 5页 doc 41KB 3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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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事主体——自然人第四章 民事主体——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一.概念 1. 自然人: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解决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一个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与民事权利的区别:(1)前者是后者的资格和前提(2)前者还包括义务能力(3)前者完全有法律规定后者可以为当事人意思表达(4)前者与人身不可分割后者可以放弃和转让 二.特征 1. 平等性:机会平等而不谋求结果的平等 2. 不可转让性 3. 不得限制或剥夺性:即使对一个人进...
4民事主体——自然人
第四章 民事主体——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一.概念 1. 自然人: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解决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一个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与民事权利的区别:(1)前者是后者的资格和前提(2)前者还包括义务能力(3)前者完全有法律规定后者可以为当事人意思达(4)前者与人身不可分割后者可以放弃和转让 二.特征 1. 平等性:机会平等而不谋求结果的平等 2. 不可转让性 3. 不得限制或剥夺性:即使对一个人进行刑事处罚或制裁也不能限制或剥夺其民事权利(区别于政治权利)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 从出生时开始 2. 三种学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以医学公认标准为法学标准 3. 离开母体;活着:继承和抚养,特留份 四.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1.死亡:自然死亡(自然人生命的终结)以及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三学说: (1)呼吸停止说(2)心跳停止说(3)脑死亡说:脑电波(目前公认标准)法学没有独立的死亡标准,接受当代医学公认的标准 2.死亡时间的推定:涉及继承问题;一般男女推断同时死亡 3.死亡 是法律事件而非法律行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导致以下法律后果的产生: (1) 主体资格的终止 (2) 享有权利不再有;承担义务也没有(继承从死亡之刻开始,而非财产分割时) (3) 对于一些具有人身意义的法律关系产生重要影响,如指定监护当然终结,还有婚姻关系等 4. 死后利益:归属于近亲属;有些国家规定为共同生活者而不要求是配偶 第二节 民事行为能力 一.概述 1. 概念: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2. 标准:(1)达到法定年龄,具有一定生活经验 (2)有正常的精神状态,能够理智地进行民事活动 3. 民事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行为能力是有限制的,与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完全不一样,需要与一定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相联系;权利能力就本质而言是一种主体资格,而行为能力是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和识别能力 二.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 已满18岁而无精神病者 (2)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以自己行为为一切法律所允许许可的民事行为(特别行为能力除外,如结婚)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 未达到成年年龄而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比较轻微的精神病人 (2) 有一定而非完全的辨别能力 (3) 能够实施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活动(法律行为) (4) 不能做重大交易和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事 (5) 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下限是十岁 3.无民事行为能力 (1)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但可以接受纯利益赠予 (3)进行小数额的交易 知识介绍:先天后天身体生理残障的人原则上不认为有行为能力的欠缺 醉酒的人分为普通醉酒(对行为能力无太大的影响)和病理性醉酒(达到一定程度的人很可能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三.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精神病人(包括病理性醉酒和痴呆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人为有诉讼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概述 1、概念: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以及其他民事违法行为承当民事责任的能力。 2、侵权责任承当方式:赔偿损害、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 二、原则 自然人致他人损害的,即使该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只要有财产的即有责任能力的,应承担责任;无财产的,即无责任能力的,由监护人承当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也可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以除财产外方式承当责任。 第四节 监护 一.概述 1. 概念: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根据这一制度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监护关系,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2. 罗马法上有所谓的监护和保佐制度,后来两者合二为一,成为监护制度,但也有一些国家保留保佐制度,如日本,对浪费人(智力或精神状况有问题的人)的财产设定保主 3. 监护制度的性质: (1) 人身关系而非财产关系:基于特定的亲属关系而形成的身份关系 (2) 无偿关系,没有对价 4. 监护权的性质: (1) 权利说:监护人在监护中基本上没有利益;不存在实实在在的财产和人身利益 (2) 义务说:监护人由其自己的自由意志在起作用;体现监护人的自由意志 (3) 职责说: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明文规定监护为职责 (4) 在私法领域不存在权力,权力通常是为了行使者利益和公共利益,而不是相对人利益 5、意义 (1) 从被监护人来看: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财产和人身) (2) 从被监护人和监护人来看:监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实现人们固有的人伦亲情 (3) 一个好的监护制度能够为国家和民族培养更多的优秀公民 二.监护人的设定与种类 1. 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单位担任监护人的监护 2.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1) 法定监护:①父母:最近的血缘关系,一亲等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亲属和朋友 (2) 单位监护: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孤儿) (3) 指定监护: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通常是民政部门,也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和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3.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1)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亲属和朋友;单位监护;指定监护 (2) 严重精神病患者:精神病院为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包括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1)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被监护人为他人所侵害 (2) 当被监护人受到非法侵害时,采取法定措施予以保护 2.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3. 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 四.监护关系的终止 1. 被监护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十八岁;精神病人痊愈 2. 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 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不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 4. 被监护人死亡 5. 监护人有适当的理由辞去监护人职责 第四节 自然人的户籍和住所 一.什么是户籍:以户为单位登记自然人的姓名、年龄、住所、婚姻状况、收养、出生、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 二.什么是户籍制度:国家通过户口登记和管理,确认自然人身份,保护自然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法律制度 三.什么是住所:自然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通常要在户籍登记事项中体现出来;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除外;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四.住所的意义:对于决定国籍、案件管辖、司法文书送达地点、债务履行地、国际私法上准据法的适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地等,都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 概念: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2. 作用: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3. 条件: (1)下落不明的期限为两年,即持续下落不明满两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最后获得该自然人消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程序通常为申请、立案、公告(通常公告期为三个月)、判决 4. 法律后果: (1)被宣告失踪的人仍然作为民事主体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也不影响已有的婚姻关系 (2)主要是对其财产进行代管,并且主要由近亲属代管(配偶、父母、子女);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以他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4)代管是否有偿法律尚未规定,但代管人在代管中受到损失等的可以得到补偿 5. 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代管人代管权随之终止,并向被宣告撤销失踪人进行财产管理报告和移交 二.宣告死亡 1. 概念: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 作用:结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况,稳定社会经济生活 3. 要件: (1)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他死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适用四年的规定,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不受限制 (2)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不需经过宣告失踪 (3)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普通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满人不能确定失踪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4.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 (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是否规定这一顺序存在争议:配偶第一,其他无所谓 (5)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述顺序限制 5. 法律后果: (1)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的现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归于消灭 (2)发生继承,婚姻关系因此消灭,其他人身关系也消灭 (3)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仍然能够独立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仍然可以是有效的 6. 死亡宣告的撤销 (1)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2)价值不太高的消费物品不返还;其余返还原物 (3)配偶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复 (4)被撤销死亡宣告人有子女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但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第六节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和工商经营权 个体工商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承当无限清偿责任,而不是家庭财产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家庭共有财产承当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承包规定从事商品(不限于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发包方总是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承包集体或国家所有的生产资料,相对独立地完成生产任务和发生商品交换关系 承当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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