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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道德

2011-09-20 16页 doc 131KB 4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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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道德法制史 讲义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第一章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概述 一、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真题提示:09年卷一第47题、10年卷一第49题) 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特定活动,专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包括公安机关。司法制度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制度在我国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广义的司法制度除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外,还应包括律师制度、公证制度等。 二、司法的功能和原则(真题提示:08年卷一第47题、10年卷一第47题) 司法功能包括惩罚功能、调整功能、保障功能、服务功能和教育功能。司法原则包括(1)司法统一...
法律职业道德
法制史 讲义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第一章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概述 一、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真题提示:09年卷一第47题、10年卷一第49题) 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特定活动,专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包括公安机关。司法制度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制度在我国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广义的司法制度除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外,还应包括律师制度、公证制度等。 二、司法的功能和原则(真题提示:08年卷一第47题、10年卷一第47题) 司法功能包括惩罚功能、调整功能、保障功能、服务功能和教育功能。司法原则包括(1)司法统一原则;(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和法律是司法过程中最基本的依据;(3)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各种主体面对同一个法律;(4)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5)接受监督原则。 三、司法制度的基本范畴(真题提示:08年卷一第48题) 包括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司法职业和司法考试等几个方面。其中司法公正是首要基本范畴。 四、法律职业道德概念和特征 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在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所应遵循的行为的总和,是社会道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道德在法律职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比,法律职业道德的特征有:主体的特定性、职业的特殊性以及更强的约束性。 主体的特定性是指法律职业道德首先所规范的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其它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职业的特殊性是指法律职业道德调整的是国家的法律工作,法律制度是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制度的保障和实施。更强的约束性是指与其它社会规范相比,法律职业道德有更强的约束性,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人员要承担更大的责任。 五、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真题提示:03年卷一第29题) 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明纪律,保守秘密;互相尊重,互相配合;恪尽职守,勤勉尽责;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第二章 审判制度 第一节 审判制度概述 一、我国审判制度的特征(真题提示:06年卷一第47题) 1、人民法院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其监督。 2、人民法院统一设立并独立行使审判权。 3、审判活动实行某些特有的原则和制度。 二、审判类型 1、刑事审判 2、民事审判 3、行政审判 第二节 审判机关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二、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三、审判组织 代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通常称为审判组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组织有三种,即: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担任审判长职务,但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三节 法 官 一、法官的条件和任免 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1、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3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同时,我国《法官法》第10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2、法官职务的任免(真题提示:09年卷一第90题) (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2)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4)《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5)我国《法官法》第1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调出本法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9)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3我国《法官法》第16条还规定了法官任职回避制度,即: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九天 考资 二、法官的辞职和辞退 法官有辞职的权利,但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节 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不告不理原则(05年卷一第48题、06年卷一第89题) 二、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 三、直接、言词原则 四、审判及时原则 第五节 审判工作的主要制度 一、两审终审制度 二、审判公开制度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 四、审判监督制度 第三章 检察制度 第一节 检察制度概述 一、检察制度的概念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宪法与法律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任务、职权、组织体系、活动原则以.及各项工作制度的总称,又被称为人民检察制度。 二、我国检察制度的特征 1、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与审判机关并列的国家机构,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2、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法律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3、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5、在领导体制上实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和检察长负责制相结合。 第二节 检察官(真题提示:08年卷一第90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其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检察官的奖励、处分和辞退同法官。 第四章 律师制度 第一节 律师制度概述 一、律师制度的概念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条的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我国律师管理体制 1、律师行政管理 我国《律师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这就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的法律地位。 2、律师行业管理 在我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组织,只有律师才能成为律师协会的会员。按照《律师法》第45条的规定,律师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节 律师执业 一、律师执业的资格条件 在我国取得律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国籍条件,即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目前尚不能在我国取得律师资格; 2、政治条件,即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业务条件,即必须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 《律师法》第8条规定了取得律师资格的特许条件,即“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程序 《律师法》第5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 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3)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4) 品行良好。 《律师法》第7条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律师执业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节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真题提示:08年卷一第48题) 一、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活动,具有独立财产并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执业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1、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2、设立分所 《律师法》第19条规定:“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律师事务所的分类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有以下三种类型: 1、合伙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第15条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2、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第16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国资律师事务所。我国《律师法》第20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四、律师事务所的 1、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制。 2、统一收案、收费和依法纳税制度。 3、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制度。 4、案件归档管理制度。 5、分配及奖惩制度。 五、执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真题提示:08年卷一第88题) 1、执业律师的权利 (1)查阅案卷权。《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2)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权。《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3)调查取证权。《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4)拒绝辩护或代理权。《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因为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合同关系;属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拒绝辩护的,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5)有得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6)在法庭审理阶段的权利。《律师法》第36条规定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在法庭审理中,律师享有广泛的权利。具体包括: ①对法庭不当询问的拒绝回答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均不得询问其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否则律师有权拒绝回答。 ②发问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被告人发问,也可以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向以上人员发问。 ③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有权提出新的证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是否准许,由法庭作出决定。 ④质证权。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出示的物证、书证和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对于到庭的证人,有权进行质证。 ⑤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律师有权发表辩护词或代理词,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并与公诉人、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7)代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民事诉讼法》第59条也规定,诉讼代理人提起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因此,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在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时,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可以代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8)代理申诉或控告权。《律师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同时,《刑事诉讼法》条文和《律师法》第28条第(3)项规定,律师有权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代理申诉、控告。 (9)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这既是律师的一项权利,也是律师行使其他权利的保障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律师执业缺乏必要保障的问题确实存在,侵犯律师人身权利,干扰、刁难律师工作,不尊重律师,侮辱、报复、陷害律师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强调该项权利,对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十分重要。 (10)获取本案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律师承办诉讼案件,有权获得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抗诉书的副本;律师参加仲裁活动,有权获得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副本。 (11)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2、执业律师的义务 (1)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2)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3)必须依法纳税。 (4)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5)必须加人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并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6)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7)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8)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9)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10)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11)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12)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13)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14)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节 法律援助制度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法律援助制度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法律援助对象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利益需要帮助,或者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我国公民,可以通过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2、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3、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人员的范围(真题提示:06年卷一第50题) 法律援助人员的范围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专业人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公证机关的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五章 公证制度 第一节 公证制度概述 一、公证制度的概念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二、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 1、公证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 2、公证是一种非诉讼司法活动 三、我国公证管理体制 1、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行政管理。 2、公证员协会的行业管理 1990年3月成立的中国公证员协会是司法部主管,由公证员、公证处、公证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证事业有关的专业人员、机构组成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我国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也是全国性公证行业组织 地方公证员协会是地区性公证行业组织,接受中国公证员协会的指导。 第二节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一、公证机构的概念及性质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二、公证机构的设立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1、公证机构设立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 (2)有固定的场所。 (3)有2名以上公证员。 (4)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2、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产生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产生须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 (1)担任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的公证员执业经历; (2)由公证机构中的公证员推选产生; (3)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4)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三、公证业务范围 1、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1)合同;(2)继承;(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4)财产分割;(5)招标、投标、拍卖;(6)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7)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8)公司章程;(9)保全证据;(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1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2、《公证法》第12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2)提存;(3)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4)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5)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四、法定公证制度 法定公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应当依法给予公证,经过公证,该事项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一项公证制度。目前,法定公证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公证业务基本上由当事人自愿申请办理。 五、公证员的条件与任免(真题提示:08年卷一第90题) 1、公证员的条件 (1)国籍条件。我国的公证员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不得担任我国公证员。 (2)年龄条件。担任公证员的年龄须在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3)品德条件。必须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4)业务条件。担任公证员的业务条件由两方面构成:①通过国家司法考试;②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公证法》第19条规定,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也可以担任公证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②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③被开除公职的;④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2、公证员的任命与免职 《公证法》第21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法》第24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年满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3)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4)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三节 公证程序 一、公证的申请 公证的申请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公证的请求的行为。公证程序经由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1、填写公证申请表。 2、申请公证应提交的材料及要求。 3、公证代理。 4、公证申请的提出。 二、公证的受理 受理是公证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同意办理公证事务的行为。 公证处受理申请的条件为: (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4)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机构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公证的审查 审查是指公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有关证明材料等,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与核实的行为。审查是公证程序的重要环节,是查明公证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的关键。 公证机构核实的方式主要有: 1、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2、调查。 3、鉴定、翻译。 四、出具公证书 公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具有法律意义,真实、合法,证明材料真实、充分,手续齐备,应当出具公证书。 五、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真题提示:08年卷一第49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8、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9、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1、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2、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3、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4、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5、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例题:根据我国《公证法》规定,对下列哪一事项公证机关可予办理公证? A.马某拿着一份合同复印件到公证机关要求公证,经公证人员审查发现该合同有多处涂改痕迹 B.女青年李某29岁,至今未婚,到公证机关办理处女公证 C.张某与王某大学毕业工作多年,各自都有些积蓄,为避免婚后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决定到公证机关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D.杨父因正在读初中的儿子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多次劝说无效,遂决定与儿子解除父子关系,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六、公证书的认证 公证书的认证,是指国家外交机关和外国驻华使领馆对公证书上的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或对前一认证机关的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证明,从而使其在境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活动。我国《公证法》第33条规定:“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七、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1、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七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 2、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4、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5、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节 公证效力 一、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二、强制执行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公证书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在办理公证后方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公证的,该法律行为不能成立,不受法律保护。 法律行为经公证才能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必须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其行为、事实或者文书不能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解除的要件。这些事项被称为法定公证事项。例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2、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的,其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变更或解除。 3、按照国际惯例,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在境外使用的某些文书(如结婚、学历、职称等证书),必须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一般还需经使领馆的认证),才能在境外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 第一节 法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职能的过程中或者从事与之相关的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法官职业道德的特征: 1、法官职业道德的主体是法官。 2、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对象主要是法官履行司法职务的行为。 3、除职业道德的具体规范外,法官的职业道德观念也是其职业道德的重要部分。 二、法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真题提示:08年卷一第50题、第89题、09年卷一第89题) 1、保障司法公正 (1)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司法公正的内容是丰富和全面的。 (2)遵守回避规定。第3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3)抵制关系案、人情案。第4条规定,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公开审判。第6条规定:“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5)保持中立地位。第11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中立的规定,主要是确保法官始终处于中立裁判的地位,而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能对当事人进行压制。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第5条规定,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6)平等。第10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7)禁止单方接触。第8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8)以理服人。第12条规定,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9)审慎处理法官与法官、法官与当事人或律师之间的关系。第14条规定,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10)正确处理与媒体的关系。第15条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第16条规定,法官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第45条规定:“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例题:03年卷一第80题:法官应当自觉避免受到媒体的不当影响。下列哪些行为不利于实现这一目标? A.仔细分析媒体上对案件事实问题发表的评论,并作笔记,而且在形成判决过程中作为参考 B.媒体上关于自己负责的案件的相关报导、评论一概不读 C.将媒体上关于案件法律问题的研究与评论加以认真研究 D.发现媒体的报导有明显失实之处,便在媒体上公开发表言论予以评论 (11)维护司法独立。第2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第13条规定,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1)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2)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3)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第7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12)履行监督义务。第17条规定,法官根据获得的情况确信其他法官有可能或已经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经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反映。 2、提高司法效率 (1)勤勉敬业。第18条规定,法官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于履行职责,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2)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第19条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第22条规定,法官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执行。 (3)注重效率。第20条规定,法官必须杜绝粗心大意、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行为,认真、及时、有效地完成本职工作,并做到:(1)合理安排各项审判事务,提高诉讼效率;(2)对于各项司法职责的履行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都给予同样审慎的关注,并且投入合理的、足够的时间;(3)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此外,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避免因诉讼参与人的原因导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误。 3、保持清正廉洁 (1)不得接受诉讼当事人的钱物和其他利益。第24条规定,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 (2)不得经商。第25条规定,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 (3)不得以其地位、身份、声誉谋取利益。第26条规定,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得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声誉和影响为自己、亲属或者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4)保持正常的生活方式和水准。第27条规定,法官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方式和水准,应当与他们的职位和收人相符。此外,第29条规定,法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财产。 (5)不得提供法律服务。第28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必须指出,不论这种兼职或咨询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都在禁止之列。 (6)约束家庭成员。第30条规定,法官必须向其家庭成员告知法官行为守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并督促其家庭成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4、遵守司法礼仪 5、加强自身修养 6、约束业外活动 例题:08年卷一第50题:邱法官在出席会议期间,参加会议组织的联欢活动,发现会务组安排她与自己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代理律师同桌相邻而坐。此时全体代表已就坐,除了给邱法官安排的座位之外已无空位。在这种情况下,邱法官的下列哪一做法最符合法官职业道德规范? A.按号就坐,但装作与律师不认识,与其不说一句话 B.按号就坐,可以与律师寒暄,但是不交谈案件事务 C.仅与同桌的人调换座位,但桌号不变 D.马上与会务人员联系调换座位,不与律师同坐一桌 第二节 法官职业责任 一、法官职业责任的概念 法官职业责任,是指法官违反法律、职业道德准则和审判、执行纪律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类。 二、法官的纪律责任 法官的纪律责任,是指法官违反法律、职业道德准则和工作纪律应当承受的纪律处分。法官纪律责任的形式: 1、警告。 2、记过。 3、记大过。 4、降级。 5、撤职。 6、开除,这是纪律处分中最严重的处分。 三、法官的刑事责任 法官因职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8章(贪污贿赂罪)、第9章(读职罪)的有关规定,法官的职务行为违反刑法规定的,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1、贪污罪。 2、受贿罪。 3、挪用公款罪。 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5、隐瞒境外存款罪。 6、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7、泄露国家秘密罪。 8、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 9、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七章 检察官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 第一节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主要内容(真题提示:02年卷一第77题、78题、09年卷一第49题) 1、《检察官法》第19条规定: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诉讼回避制指的是检察官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不得在相关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执行职务。 2、《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检察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检察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和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样有权要求其回避。 3、《检察官法》第20条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4、《检察官法》第18条作了明确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8章​ 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 第一节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一、执业前提 1、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惟一凭证。 2、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3、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是:我志愿加人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二、执业组织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执业组织)。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三、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真题提示:09年卷一第89题) 1、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要求 2、接受委托的权限 3、禁止虚假承诺 4、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5、利益冲突和回避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6、保管委托人财产 7、转委托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四、律师收费规范 1、律师收费的原则 律师收取的费用可以分为律师费和办案费用。 律师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因本所执业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或双方的自愿协商,向当事人收取的一定数量的费用。 办案费用是指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2、附条件收费 (1)附条件收费的特殊要求。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2)不能附条件收费的情况。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五、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的情形(真题提示:07年卷一第50题)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1)与委托人协商终止;(2)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3)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4)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5)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律师在辩护、代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以拒绝辩护、代理:(1)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2)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3)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4)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5)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6)其他合法的缘由。 六、执业推广 1、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2、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3、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4、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规范的规定。 07年卷一第48题:王律师为扩大业务范围采用的下列哪一做法是错误的? A.在晚报上发布介绍自己专业范围、所在律师事务所和联系方法的广告  B.加入当地的企业家协会并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C.向所有的同学发函,承诺给介绍案源者10%的回报 D.参加房地产专题研讨会,在会上发表“按揭”法律问题研究报告,并向与会者派发名片 七、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真题提示:02年卷一第30题) 1、尊重与合作 2、禁止不正当竞争 八、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1、回避规范 2、调查取证规范 3、庭审仪表和举止规范 4、谨慎司法评论规范 5、维护司法公正规范 第二节 律师职业责任 一、律师的纪律处分 1、律师的纪律处分概述 律师的纪律处分,是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行为所作的执业处分。律师协会对会员的纪律处分,是律师协会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 2、律师纪律处分的种类 (1)训诫。 (2)通报批评。 (3)公开谴责 (4)取消会员资格。 3、律师纪律处分的实施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政法律责任(真题提示:06年卷一第88题) 1、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 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司法行政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对律师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四种。 《律师法》第47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1)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3)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4)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5)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法》第48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2)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3)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4)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3)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4)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5)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6)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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