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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有缺陷的司法改革_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_十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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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有缺陷的司法改革_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_十三_ 专 稿                           法学 1998年第 6期    一场有缺陷的司法改革 ——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十三) ●铁 犁 陆锦碧   铁犁 (以下简称铁) : 1952 年的司法改革尽管取得 了重大成就(如牢固地确立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权 等) ,但同时也出现了一定的偏颇。 陆锦碧(以下简称陆) : 是的。1952 年 8 月17 日《人 民日报》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明确规定 :“司 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 动”。其目的就是要“在全国范围内”, “...
一场有缺陷的司法改革_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_十三_
专 稿                           法学 1998年第 6期    一场有缺陷的司法改革 ——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十三) ●铁 犁 陆锦碧   铁犁 (以下简称铁) : 1952 年的司法改革尽管取得 了重大成就(如牢固地确立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权 等) ,但同时也出现了一定的偏颇。 陆锦碧(以下简称陆) : 是的。1952 年 8 月17 日《人 民日报》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明确规定 :“司 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 动”。其目的就是要“在全国范围内”, “从政治上、组织 上、思想作风上纯洁”“各级司法机关”,“有系统地正确 地逐步建立和健全”“司法”。这样的动机是好的 铁: 那么, 为什么在 57 年法学界对此会提出尖锐 的批评? 但后来通过司改运动, 在组织上不分青红皂白清 洗了约六千名“旧法人员”,在思想上则轻视知识分子, 与此同时调去充当骨干的老干部和受到重视的“积极 分子”,大都缺乏法律知识而且文化偏低。结果健全司 法制度的目的并未完全达到, 而是起了相当的负作用。 1956 年司法部门在复查工作中, 发现了不少错押、错 捕、错判、错执行等事故也证实了这一点。 1957年法律界对《司改》提出了批评。最早见报的 是上海《文汇报》于 5 月 8日发表的一篇文章《法律界党 与非党之间》。作者杨兆龙教授原是东吴大学法学院院 长。他在文章里直言不讳。指出:“过去司法改革是有一 定收获的。可是改革的结果, 将大批非党的司法工作者 (尤其是审判人员)调出司法机关之外, 有的被派到医 院去担任事务及 X 光挂号登记工作; 有的被派到火葬 场去做杂务(陆注: 如华东分院外事审判组组长、精通 外语和法律专业的沈钧 ) , 有的被派到房管处等机关去 工作; 有的被派到中校去当教职员; 有的在家赋 闲。这些人中,一小部分是年老的, 大部分是少壮者和 青年。他们都是解放后被留用和录用的, 都经过审查, 一般讲来, 政治上没有什么严重问题。他们对业务有专 门的研究, 对马列主义理论及政策并非格格不入”。“他 们过去办案或做其他司法工作 ,并非都是毫无成绩。很 可能在今天看来, 他们工作的质量, 在某些方面还是今 天司法机关某些在职干部所不及的, 如果给他们适当 的机会, 他们并非完全不可能改造为有用的司法工作 者, 可是他们的命运已注定和人民政权的司法工作绝 缘”。 作者还提到“司法改革后,在职的干部中有不少是 解放后从各大学法律系毕业的非党青年, 法律业务有 一定的基础,中文也有相当水平,可是好多年来一直没 有机会提升为审判员, 而有些领导他们的党员审判员 或审判长等却有时既不懂法律, 而中文水平又很低,甚 至连独立写判决的能力都没有”。 由于上述现象在全国司法界普遍存在, 因此, 该文 发表后, 在本市和全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据北京日报 报导,著名法学家、时任外交部专员的倪征 教授, 五 月二十三日在北京民盟市委召开的座谈会上说, 他从 上海来北京的时间不长, 法律界南北情况差不多。他认 为旧司法人员过去虽有“超政治”思想, 但大多数是有 操守的, 坏分子是个别的。1952 年司法改革时认为天下 乌鸦一般黑,把旧司法人员从法律界清洗了, 对他们打 击太大;旧司法人员变成了“无才”“无德”,自己觉得空 虚。他说, “上海旧司法人员学习后,我知道有些去当总 务、文书,有些去当中、小学教员。我认识的一位旧刑法 专家就被分配在电业管理局做抄写工作, 法律界人员 这样‘转业’了, 实在可惜!”倪征 教授还说, 据他了解 现在不少青年司法人员是‘有权无职’‘有责无职’。他 们从大学毕业出来, 工作了几年,有些还是做书记员, 而那些老干部做审判员, 法律和文化水平低, 判决、总 结还是要书记员写, 因此这些青年司法人员很苦闷,有 些想脱离司法界。 —2— 上述意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随后发表的公诸报 刊的众多批评,举出了大量具体的事例, 证实了问题的 严重性和普遍性。只要查阅 1957年 5 月至 6 月上旬全 国报刊就可以一目了然。 铁: 司法改革运动中出现这样的情况,其思想根源 何在? 陆: 我认为主要原因有二: 其一, 把司法机关仅仅 看成是专政机关, “刀把子”, 认为必须由老干部来掌 握; 没有想到司法机关同时也是保障民权的机关, 是人 民的法律保护伞 ,必须由懂法而又有操守的法官来掌 握。它的主要职能,乃是依法维护人民的权益。即使在 建国前期也不例外。因为人民在任何时期总是绝对多 数, 无论民事、刑事绝大多数均与民权有关。其二,由于 建国以后一直强调“司法机关要经常拿蔑视和批判”态 度对待“国民党六法全书”和“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 的一切法律”,导致法律虚无主义思想泛滥, 以致轻视 学新法的知识分子。在使用干部方面重政治轻业务的 宗派主义常见病, 在司法机关表现得尤为严重。不少司 法人员对此提出批评, 结果遭到打击迫害。如上海市二 中民庭全庭 20 人有 8 人被打成右派、占 40% , 还不包 括中右在内。尽管五七年因此而受害的知识分子均已 平反,司法工作已大有进步, 但是毋庸讳言, 若要真正 达到使中国司法制度现代化, 并与国际接轨,仍须根治 当年所批评的“常见病”, 彻底战胜习惯势力。 铁: 清洗旧司法人员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他们不可 能摆脱“旧法观点”, 年轻一代对此一无所知,请您介绍 当时所批判的“旧法观点”究竟是些什么观点? 陆: 1952 年配合司法改革运动,《人民日报》发表了 一篇署名文章《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 , 罗列了下列 五种“旧法观点”: (个别次序, 略有调整)。 第一、“违反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 用敌我不 分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既往不究’等谬论为 人民的敌人服务。”法学界都知道: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 等”,这是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一项重要原则, 它 标志着法国大革命反对封建特权及其等级制度的一大 胜利成果, 为全世界所有文明国家的宪法所普遍接受。 就中国而言,从孙中山先生领导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 约法》到毛泽东主席领导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 部宪法, 对此无不加以明文规定。 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司法人员在 办案中, 对罪犯适用法律理应一视同仁, 公正审判, 决 不允许因人而异, 同罪异罚。不能因为罪犯是所谓“人 民”而法内开恩, 从轻发落;也不能因为罪犯是所谓“敌 人”而法外加刑,严惩不贷; 否则就会随意出入人罪,司 法不公, 乃至有罪宽纵,冤判无辜, 破坏法制。 必须指出: 所谓“区分敌我”这是一个政治概念而 非法律观点。而且这种观点的具体运用,往往带有主观 随意性,容易判断错误, 混淆不清。这类情况在党的历 史上曾屡屡发生。苏区四次大肃反运动和延安时期的 “抢救运动”, 成千上万共产党员、红军干部和进步学 生, 无辜被错斗、错押、错捕、错判乃至错杀, 这个惨痛 的历史悲剧,在建国以后曾一再重演、甚至后来愈演愈 烈。原因之一就是以“区分敌我”的政治概念代替了法 律观点有关。实践证明: 在司法工作中强调“区分敌 我”, 反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其结果只能是罪刑人 定, 而不是罪刑法定。这样便为制造冤假错案大开方便 之门。五五年肃反运动中举世震惊的两大冤案:即所谓 《胡风反革命集团案》和《潘汉年杨帆反革命案》, 就是 强调“区分敌我”、罪刑人定的直接产物。 至于文章提到所谓“既往不究”,那是刑事法律中 关于时效原则的适用问题。犯罪嫌疑人因其所犯之罪 已过了法定的追诉时限, 国家就不再行使行刑权和追 诉权。近现代中外各国的刑法均有此规定。试想,如果 不设“时效”,既往必究, 各级法院必将为审理大量时隔 久远的历史案件所困, 还会有时间和精力来审理经常 发生的现行案件吗? 其结果绝对不利于巩固人民民主 专政, 自无疑义。 第二、“强调所谓司法独立”, “强调司法机关的垂 直系统,对县、市长兼任法院院长, 认为违反了‘司法独 立’的精神; 对院长掌握案件的判处, 认为是侵犯了审 判员的权力。有的人认为镇压反革命既是司法工作,就 不应由军法处办,否则就会‘妨碍’了司法机关‘独立’ 行使职权”。 众所周知 ,司法与行政合一, 长官干预司法, 这是 中国几千年来封建司法制度的固有特征。孙中山领导 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结束了这种敝政, 被毛泽 东誉为“具有革命性、民主性”的《临时约法》规定: “法 院依法审理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第 49 条) ,“法官独 立审判, 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第 51 条 ) , “法官在任 中不得减俸或转职, 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因免职之 惩戒处分, 不得解职。惩戒条规, 以法律定之”(第 52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参考资料》第一辑第 409—412页。 条)。这些规定保证了司法独立。这是中华司法制度的 一大革新和创举。1954年宪法基本上继承了这一遗产, 如第 78 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 只服从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四条重申了这项 原则。 不过, 同《约法》相比,也稍有变化。比如把“法官独 立审判”改为“法院独立审判”,同时对保证法官独立审 判的相关条款(第 52条 )不予规定, 这就给长官干涉法 官独立审判留有余地。很难说这是一种进步。而且在重 要法典迟迟还不颁布的情况下, 所谓“只服从法律”, 通 常不免会变成一句空话。但是, 不管怎样,新中国的立 法机构还是确认了“司法独立”, “法院独立审判, 只服 从法律”是社会主义法制。由此可见, 上述受批判的所 谓“旧法观点”, 原来是维护“司法独立”的正确观点。倒 是文章所维护的司法与行政合一, 长官可以干预法官 独立审判的观点, 颇有恢复封建司法制度之嫌, 如果说 它们是“旧法观点”, 也许是比较恰当的。 第三, 所谓“严重的脱离群众, 使司法机关‘衙门 化’, 发展为压制人民的‘老爷’作风, 以及旧的机械程 序,手续繁琐、单纯坐堂问案,拖延办案等等”。在这些 吓人的帽子底下, 原来实际上是批评“有许多司法人员 认为, 没有程序或程序不完备,就无法办案”。 真正懂法的人都知道世界上各文明国家, 无论是 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 讼, 均须有一套完整的司法程序。包括对公诉案件的审 查;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法院审判的程序: 如开庭、法庭 调查, 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 评议和宣判等等。为 此必须制定民刑诉讼法, 建立健全的司法制度。这是司 法之轮赖以启动的契机和正常运作的轨道; 是司法人 员依法行使职权, 保证诉讼合法进行和公正审判, 同时 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依据。司法人员必须严 格遵循, 借以防止法官专横渎职, 贪赃枉法, 出入人罪, 拖延诉讼; 防止坏人诬告或健讼。这一切大抵带有国际 共同性, 不会因为它们曾经为资产阶级国家采用过而 变成必须销毁的毒品。1949 年宣布废除《国民党六法》 以后, 既没有及时制定民刑法等实体法, 也没有及时制 定民刑诉讼法等程序法。因而给司法工作带来了很大 的困难。依从前或世界通行的法定程序办案,被指责为 “旧法观点”;不按司法程序办案很容易出错,错了又要 被某些习惯搞阶级斗争的当权者抓住把柄换整。留用 人员本来低人一等, 他们感到“没有程序或程序不完 备, 无法办案”, 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这正好说明留用司 法人员有法制观念、懂得想要搞好司法工作,必须建立 一套完备的司法程序, 做到有法可依。把这种正确的法 制观念当作“旧法观点”来批判是非常荒唐的。 第四,所谓“脱离群众运动, 脱离中心工作, 孤立办 案, 认为‘搞运动不是法院的事’, ‘走群众路线办案有 时对, 有时就不见得对, 认为走群众路线是一般工作的 路线和方法, 而不是或不完全是司法工作的路线和方 法; 有人甚至提出司法路线来和群众路线相对立”。 完全正确! 司法工作应有自己的路线和方法,这就 是无论处理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 都必须按法定程序 进行;只有司法人员才可依法行使职权, 进行侦察、取 证、搜查或拘押;依法起诉或提起公诉; 审判必须公开; 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辩护, 进行言词辩论,并可由本人 陈述意见;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然而群众运动 的工作路线与方法则与此截然不同。任何单位的当权 者或派驻的工作组, 均有权发动群众大胆怀疑, 检举揭 发。仅凭怀疑或他人检举, 未经查证核实,即可命令把 当事人“隔离审查”, 限制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 形同软 禁; 没有合法凭证即可私自搜查私人住宅、搜缴私人信 件; 依靠行政命令, 即可强迫被怀疑人检查交代, 发动 群众批斗, 施加压力,而且通常不许本人申辩, 否则就 是态度恶劣, 企图狡猾抵赖。对这种公然采取的粗暴行 径, 还不许他人提出异议, 否则, 就是包庇,就会受到株 连。谁若胆敢主持公道,抱打不平, 即按故意捣乱,破坏 运动论处, 当场受到制裁。私设公堂、秘密审讯,采用车 轮战术, 进行疲劳轰炸, 弄得人精疲力竭, 以便获取所 要的口供, 经不起折磨被迫认罪事后翻供几经反复者 有之, 自杀者亦有之。与此同时,乘机打击异已挟嫌报 复者有之、诬告陷害者亦有之。所有这些,在历次群众 运动中司空见惯, 习以为常。 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国家只能依法治国, 不能搞什 么“抓纲治国”。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办案,决不能为了配 合不断发动的“群众运动”, 配合变化无常的“中心工 作”而置国家宪法和法律于不顾。把不赞同这种做法的 司法观点当作什么“脱离群众运动、脱离中心工作, 孤 立办案”的“旧法观点”来批判是完全错误的。 第五, 所谓“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漠不关心”。其实文 章所批判的纯属人们常有的不同看法问题, 可以说与 旧法观点毫不相干。而且作者所引用的例证也没有举 出任何一条“旧法”条文作为批判的依据。例如文章提 到“沈阳市私商技工社为国营某修理厂承制塞流器,因 胶木接头板质量不好使用时爆炸, 造成死亡和器材损 失。经电业局等试验结果, 证明塞流器不合规格, 修理 厂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一个司法人 —4— 员承办此案, 判决说, “从长远利益计⋯⋯按照公私两 利精神⋯⋯令上诉人(私商)少担负损失即等于发展工 业, 培养及照顾技术⋯⋯为了不摧残此类私人电业之 发展, 即照顾其今后营业, 如使其负担直接损失三分之 二, 则即影响其企业的恢复和发展。而被上诉人系国营 企业, 在其发展上不致受此种损失所影响。故判上诉人 负担三分之一, 被上诉人负担三分之二”。文章批判说 “这不是极明显地歪曲了人民政府的经济政策, 为不法 资本家偷工减料的罪行脱卸责任, 而以国营企业遭受 损失为理所当然吗? 旧法观点就是这样帮助不法资产 阶级分子破坏国家经济建设的”。 首先, 这里所谈的只是一种经济政策,而非法律依 据, 法律必须有严密的规定, 而政策规定往往高度概 括、四个字八个字,伸缩性很大。对同一个政策,水平不 同的人, 或同一个人, 在不同的客观形势下, 在处理具 体问题时容易作出不同的解释。这是用政策代替法律 的最大弊端。 其次,上述事例, 只能说明不制定法律, 依政策办 案的危险性。防杜此弊之法, 恰巧应该是赶快制定明确 的法律, 而不是去苛求办案人员的“政策水平”。 从上面被当作“旧法观点”来批判的四个方面来 看,即: 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司法独立”, “法 官独立审判, 只服从法律”, 办案必须制定和遵循一套 完备的司法程序, “没有程序或程序不完备, 无法办 案”; “司法应有自己的工作路线和方法”, “不能搞运动 ⋯⋯”凡此等等, 无一不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 同时 也足以证明许多被清洗的旧法人员是懂得如何才能依 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的。1957 年有识之士认 为,“把一大批训练有素”、“有操守”、“懂法律”的所谓 “旧法人员”,从司法部门清洗出去, 对国家和人民是一 大损失, 为此感到可惜,不是没有道理的。 铁:反右时对 52 年的《司改》所受到的批评是如何 辩解的? 陆: 辩护者力图证明那次《司改》是完全正确的。例 如程某某在《驳斥法律界党与非党之间》一文中提到 “司法改革一开始, 大批从五反运动中涌现出来的工人 积极分子参加了法院工作。他们从实际斗争中锻练坚 定的阶级立场和强烈的阶级感情, 他们拥护党、热爱人 民, 对于社会主义忠心耿耿, 由他们代替了思想上还不 能从《六法全书》里解放出来的旧司法人员, 从思想上 到组织上纯洁了法院内部, 这是铲除了资产阶级旧法 观点最后的据点”。� 可以相信那些从五反运动中涌现出来的积极分子 “对党和社会主义忠心耿耿”。但是我们有理由提出疑 问: 仅凭“坚定的阶级立场和强烈的阶级感情”, 对法律 一窍不通就能胜任司法工作? 而且在人治主政蔑视法 治的年代,所谓“坚定的阶级立场和强烈的阶级感情”, 往往是按照长官意志办事, 唯命是从, 热衷于阶级斗争 的代名词。有了这样一批司法人员来取代被清洗的“旧 法人员”, 当然很容易把司法机关变成为阶级斗争的中 心工作和群众运动的政治需要服务的工具。这也可以 用来说明为什么《司改》之后错捕、错押、错判、错执行 的情况日趋严重的缘故。 显而易见, 司改运动中大批“旧法观点”,清洗旧法 人员的结果,与其说是“铲除了资产阶级旧法观点最后 的据点”, 不如说是排除了实行人治主义在司法机关最 后的障碍。 铁: 有一点是可以确信无疑的。进行司法改革的根 本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这是无可 非议的。但是要做到这一点, 可以有两种不同的选择: 一种是实行法治,抓紧制定一套完备的法律和健全司 法制度, 用来规范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 使司法人员有 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现在有理由相信:如果建 国伊始,就按照《共同纲领》规定的立法任务, 动员国内 一切可以动员的法律人才, 吸收前人和别国的立法经 验和技术,结合中国的国情, 在两三年内抓紧制定民刑 法典和民刑诉讼法典, 是完全有可能办到的。与此同 时, 在组织上派遣懂法的党员干部去主管司法部门和 担任具体的司法工作, 团结非党的新旧司法人员, 按排 非党法律专家担任适当的乃至领导的职务, 并使其有 职有权, 而不是作为一种政治摆设, 务期充分发挥他们 的积极性,这样就可以较快地建立和健全司法制度,有 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 另一种是实行人治,单纯依靠组织手段, 片面地强 调立场、观点、忽视法律专业能力, 排斥熟悉法律业务 并经过审查的留用人员; 把解放后培养的法科毕业的 大学生当作拐仗来使用; 让不懂或不大懂法律的人去 担任审判员、审判长、庭长、院长,让知识分子代写判决 书和总结。事实证明这种做法既不利于搞好司法工作, 也不利于培养司法人才。正确的选择,应当是前者而不 是后者, 应当是实行法治而不是实行人治! —5— � 1957年《法学》第 4期第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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