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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法律解释

2010-11-11 4页 doc 33KB 3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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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法律解释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指相应的主体根据法律本质和法律价值揣测立法者立法原意或者立法意图乃至法律意识和有关需要对法律听条文或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及其含义所作的解答和说明 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指相应的主体根据法律本质和法律价值揣测立法者立法原意或者立法意图乃至法律意识和有关需要对法律听条文或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及其含义所作的解答和说明。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意义或者说是原因,它主要在于: 首先,要把一般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法的规定适用到具体事项或案件上去,有时需要相应主体机关或者个人进行解释。毕竟无论法律条文规定得如何详尽,都只能对一般的典型的社会生...
所谓法律解释
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指相应的主体根据法律本质和法律价值揣测立法者立法原意或者立法意图乃至法律意识和有关需要对法律听条文或法律规定的具体及其含义所作的解答和说明 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指相应的主体根据法律本质和法律价值揣测立法者立法原意或者立法意图乃至法律意识和有关需要对法律听条文或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及其含义所作的解答和说明。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意义或者说是原因,它主要在于: 首先,要把一般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法的规定适用到具体事项或案件上去,有时需要相应主体机关或者个人进行解释。毕竟无论法律条文规定得如何详尽,都只能对一般的典型的社会生活的行为加以规定,而不可能也不需要概括实际生活中一切具体情况,不然法律庞杂而没有实际内容。那么法律解释就是要把一般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规定适用到纷繁复杂变幻莫测的具体案件中去,使法律的规定既不会失去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又能与具体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妥善处理好具体的案件事实,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那么有时我们就必须对某些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其次,要把过去制定的法律适用到现实生活中去,使法律能真正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并保持着自身的稳定性,有时需要对法律词汇进行扩大或者缩小解释。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是经常变化的,过去制定的法,就适用于现在的现实情况,往往会存在纰漏,这样就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而且,法律的制定往往是同一定的历史条件、政治背景和统治者的目的相联系的,要正确的理解某一法律的规定,就要明确它最初产生的原因和目的,以及它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所起到的作用。按照与时俱进的观点来看,进行法律解释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再次,法律条文中难免或多或少的夹带一些法言法语,要使法律条款中部分的某些专有名词或者法律术语为人理解,或者是要使法律条款中的某些普通名词以及法律术语在法律含义上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的用法有所区别,有时需要解释。法的条文,文字简洁,含义深刻,其中有许多专门的名词、术语。如刑法中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犯罪的未遂和中止,经济法中的标的和给付定金,刑事诉讼中的公诉、自诉、抗诉和取保候审等。各有关人员要正确适用法,需要准确地理解这些言简意赅的法的条文和专门的法的术语。这就往往需要进行法的解释。又如法中一些普通名词、术语,立法者将它们赋予与通常含义有所区别的含义,比如父母、子女这些概念,这就需要加以解释。最后,法的解释对于协调统一法的体系内部的关系和消除有关弊病,对于开展法制教育,有时也是必需的。总之法的解释对于法的正确适用,对于完善立法、加强法制、开展法制宣传,很有意义。正因为如此,法的解释必须既积极又慎重地进行。历史表明,一个国家,只要有法,就必然有对法所作的解释。但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和不同的国情之下,法的解释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情形。在封建制下,君主可以任意解释法,只对君主负责的法官也往往是随心所欲地对法进行有损于人民利益的解释。资产阶级革命时,启蒙家思想家对此曾经坚决抨击。在人治条件之下,法的解释的随意性,也是随时可见的。法的解释的种类很多。区分法的解释种类的主要有两个:一是法的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二是法的解释的方法。按照前一个标准,法的解释通常只有法定解释与非法定解释的区分;而按照后一个标准,法的解释则有学理解释与任意解释、语法解释与字面解释、历史解释与逻辑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充解释等诸多种类的区分。法定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对有关法或法的规定所作的具有法的效力的解答和说明。由于法定解释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的,所以又称为有权解释。由于法定解释同被解释的法的规定具有同等的法的约束力,所以又称为有效解释和正式解释。这种解释是法的解释中最重要的一种。非法定解释是指不享有法定解释权,所作的解释不具有法的效力的解释。非法定解释的主体,可以是国家机关,例如,司法部或某个省政府的宣传部门为了宣传某个法,而对该法所作的解释;可以是社会组织,例如团中央为了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全国妇联为了宣传婚姻法,分别对这两个法作了许多阐述性的工作;也可以是个人,如法学教授著立说,对法所作的种种解说。非法定解释与法定解释的主要区别是:解释的依据不同,一个是依法定职权,一个不是;解释的效力不同,一个有法的效力,一个没有法的效力。学理解释,就是有关主体或人员,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法或法的规定所作的解释。一般法学著述几乎都将学理解释看作是与法定解释对应的解释。这是不妥的。法定解释强调的是特定的主体对特定的法作出具有法的效力的解释。学理解释则具有这样的特点:其一,学理解释的主体是非确定的,它并不是一般法学著述所说的是仅仅由社会组织、学者、学术团体和报刊之类所作的解释。其实,除了这些主体之外,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也可以作学理解释。其二,学理解释并非对特定的法所作的解释。学理解释的对象,不像法定解释那样限于某种或某些法,而是可以针对各种法。其三,学理解释这一概念强调的是法的解释的方法,而不像法定解释那样强调的是法的效力或法的约束力。从这三点来看,法定解释与学理解释两者根本不是一对范畴或根本不是相对应的范畴。事实上,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经常是二位一体的或通常总是相连的,法定解释的主体所作的法定解释往往就是根据一定的学理进行的,那种把学理解释局限于宣传、教育、研究者的范围的观点是需要校正的。 三、中国法的解释体制 法的解释体制所涉及的问题,是法定解释范围内的问题。当代中国法的解释体制,也就是当代中国法定解释体制。50年来这个体制经历了发展变化的过程,这个过程的阶段划分,可以立法法的公布实施为界。从世界各国情况看,立法解释体制多有不相同。在许多国家,国家立法机关不进行立法解释,法的解释权大都控制在司法机关手中。比如在美国,国会极少对自己的法律进行解释,即使宪法解释权也不在国会。自通过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最高法院取得宪法解释权后,法律法解释权就一直为联邦最高法院所拥有。在类似美国这样的国家,较少使用立法解释这样的概念,谈到立法解释,实际上就是指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即对立法的司法解释。 在中国,随着法定解释权限的划分得以明确化,法的解释体制逐渐发展。1949年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1982年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法的解释权限是明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省级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自己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对立法和立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国务院应当有权解释行政法规,省会市、较大市和经济特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有权对自己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国务院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和省会市、较大市、经济特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有权解释自己制定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主体应当有权解释自己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法的解释的原理,上述法的解释主体亦可授权其他国家机关对自己所立的法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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